强奸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
一、强奸罪基本概念
强奸,古已有之。古今中外各国各阶段都对强奸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追求的是与被害人非法强行发生性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
1、使用暴力、胁迫和其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2、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三、强奸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要把强奸与通奸区别开来。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同强奸罪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便谎称是“强奸”。因此,处理时要特别谨慎。
1、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査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明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再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
2、要注意案件性质的变化。
如果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女方不同意,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行为,有的还发展成恋爱关系或者通奸关系的,由于妇女的意志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性质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男女双方原来虽有通奸关系,但是女方由于某种原因已不同意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坚决拒绝男方的纠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男方使用暴力或者败坏名誉等胁迫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强奸妇女后,以此为把柄挟制被害妇女,或者利用各种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2)要把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奸妇女同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区别开来。
对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一概视为强奸,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养父或者生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供给,迫使养女或者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逼迫从奸的,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职权相引诱、讲条件,女方为了牟取私利,不惜以肉体相许,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实质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图,不应定为强奸罪。
四、强奸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五、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如何处理?
1、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使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值得提别提出的就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享有的不受驻在国法律管辖和其他待遇的权利。联合国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对外交人员的范围及有关特权与豁免都作了具体规定。
3、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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